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9日執行筆錄中
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徒刑易科罰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
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其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湖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1
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茲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至士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沒有辦法配
合保護管束跟義務勞務部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
「因為我需要去籌錢,我希望撤銷緩刑,讓我可以去跟執行
檢察官談分期繳納罰金的部分」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3
年1月9日上午9時14分112年度執保字第182號執行筆錄及本
院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
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並請求撤銷緩刑,顯無依上開判
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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