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
2年度湖交簡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偉(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暨配合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工
作難以配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等語,核其行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5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受刑人
於113年1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供稱:我上班工作忙,
不想執行保護管束,不想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想直接繳錢,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前開執
行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
上開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前揭情節,認受刑人明確表達不願
履行後續檢察官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與應遵守事項
,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自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74條之2、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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