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執緩
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玹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查其於緩刑期間即112
年4月30日10時37分、同日11時10分、同日18時30分更犯竊
盜罪(3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
113年1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以
如判決附記事項欄所載方式向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於108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2年4月
30日10時37分、同日11時10分、同日18時30分更犯竊盜罪(
3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
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1月1
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名係業務侵占罪,後案所犯罪名為
竊盜罪,兩案罪名不同、犯罪行為態樣、原因殊異,關聯性
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於前
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行推認其
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況前案係附條件緩刑,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文生
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萬1530元,除當庭給
付24萬元外,餘款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對受刑人就
前案緩刑所附條件有無未履行情形為說明,亦未對「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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