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曼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曼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曼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8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
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駁回上訴,於113年1月2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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