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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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面停車場,與告訴人張慶
松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告
訴人之頸部,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5X4公分輕微紅腫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件傷害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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