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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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3年度聲
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7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1日將被告送法務部
○○○○○○○○及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
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
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子34分,總分63分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
3年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
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
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
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
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
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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