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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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11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
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
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55至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成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指之家庭成員,係指「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者而言,若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同居關係者則不與
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
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廣宣等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1頁反面、14、
7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指之家庭成員,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罪,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對告訴人施暴,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使其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男女感情糾紛及索
討手機未果始生暴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之情節,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月入僅夠餬口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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