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許元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
、150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元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宇、許元鴻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許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5時
至6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
,嗣二人先後進入前開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張君彥所有
之「標準07號」、「中巨12號」、「標準08號」等機臺零
錢箱,再接續竊取前開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柏宇、許元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4時至6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樂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嗣二人先後進入前開店內,
持萬用鑰匙開啟林敍緯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再接續竊取
該兌幣機內之零錢及紙鈔合計2萬1000元(含10元硬幣共1
萬2000元、50元硬幣共3000元、紙鈔共60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許元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張君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即證人林敘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111年10月3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582號鑑定
書1份。
(六)111年10月5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許元鴻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
前開各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所為當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均屬接續犯而皆應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行竊
告訴人張君彥所有機臺零錢箱內財物部分,認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君彥、林敍緯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7月
、9月、6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乙刑期),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即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刑期,甫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且為被告陳柏宇所不爭執
,是被告陳柏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陳柏宇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陳柏宇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皆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違犯刑事案件經判處刑罰之素行狀況(
其中被告陳柏宇已排除前開構成累犯情狀部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
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君彥、林敘緯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始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許元鴻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
時即供稱:我跟陳柏宇竊取娃娃機臺的零錢一人一半,實際
分多少我忘記了,因為已經花光了等語,另被告陳柏宇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都是對分現金等語在案,
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再爭執對分本案各次竊得贓款
之情,是渠等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自應各依前開規定平均
予以宣告沒收(即各人應宣告沒收所得金額為【4萬元+2萬1
000元】÷2=3萬500元),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萬用鑰匙並
未扣案,就此被告陳柏宇於本院訊問時則陳明本案萬用鑰匙
已經丟棄等語在案,核其既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
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
亦難認被告陳柏宇所言不實,而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