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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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景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之查獲,係被告自行至警所供出自己有施用毒品犯行
,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進而查獲,在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13
年1月29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員警尚無客
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犯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毒品是王文豪給我,我有在警局供
出王文豪的聯繫資料供警方偵辦等語。惟被告雖確實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一節,有金門縣警察局之上開
函文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張景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15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0號3樓租屋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且其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而
同意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
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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