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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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112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
針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對被告甲○○論以累犯,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上訴範圍為
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3)。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其
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即原審認定之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
理由)、罪名及刑之加重事由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時34分為警採尿時向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
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
累犯,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諭知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惟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僅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判決既諭知被告有
累犯加重之情形,而判決主文刑度部份,又未予加重之裁量
,此部份即有判決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亦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
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仍再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對他人危害程度尚輕,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
判決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度之量刑應為有期徒刑3
月。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低於法定刑度之有
期徒刑2月,其量刑部分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違反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其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可責。
再審酌本案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然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26頁)與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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