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按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
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
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
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
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
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
、30日、15日、2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僅有4罪,
且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3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定刑既受內、外部限制,所得折讓之空間,既
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
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
,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及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606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48號等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編號2及3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2 罪名 妨害自由、毀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共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8、15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備註 ⒈已定刑為拘役50日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6號 ⒈已定刑為拘役30日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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