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
),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
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罪之類型同為詐欺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
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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