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113年度執字第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北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6
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之26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處拘役30日之總和56日上
限之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似,
犯罪時間分別自110年5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所為,
相距相當時間,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回覆稱:希望定拘役33日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24、76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18日 112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6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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