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至14日 112年1月1至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11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 註 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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