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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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
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輝榮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柒日上午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輝榮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
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
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經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
上午11時38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
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
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
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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