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伍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怡君向檢察官提
出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期之聲請,主要原因是受刑人身為家
庭經濟支柱,需負擔阿嬤、母親的生活開銷、弟弟學費,還
要照顧姪子,難以同時履行社會勞動和承擔家庭負擔。根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
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
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本件檢察官未能合理
考慮受刑人之情況,否准延期履行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延期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
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就上開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
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
之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止),復於112年4月18日參加易服社會
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翌日前往執行勞動專案等情,亦有
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定
社會勞動機關報到通知單、執行勞動專案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參。
(三)惟受刑人除112年4月19日依通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外,自
112年4月26日起,即陸續多次未向指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板橋圓場)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
未檢具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而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
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2日發函催
促受刑人,告以其未積極履行勞務,違反「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得辦理撤銷
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又受刑
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表示家中開
銷大,平常需要工作以維持生計,上班時間與機構施作時
間相衝突,但亦表示之後會盡力將時數履行完成,而經執
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批示准予延長3月、不得再延等
語,將本件執行期間展延至113年1月17日等情,亦有卷附
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可參;嗣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之
舉,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
人應積極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1月9日提出請求延長履
行期間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批示:本件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先前給
予之時數已足以履行完成,故不准再延等節,另有士林地
檢署函、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等件附卷;
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共9月之履行期
間,原應履行之總時數為552小時,受刑人僅履行約半數
之294小時,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
報告書存卷可憑。基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確實於上開履行
期間並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且經士林地檢署5次發函催
促、1次准予展延履行期限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如期履行
完畢。
(四)參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簽署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者。(二)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
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如有正當
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
假者,不在此限。」等節,可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初,即知悉需依通知向執行機關報到,且需檢具證明
文件請假,或經檢察機關、執行機關准假方得暫不履行,
否則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
勞動,而失去易刑機會,仍無視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更未珍惜執行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逕
予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典,儘速履行完畢,致檢察官無從期
待受刑人能遵循相關規定完成社會勞動,進而以上開具體
理由,為否准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處分決定,核屬檢
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法定職權之行使,且依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業已說明理由,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合,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
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有經濟、家庭上之需要而需展延履行期
限,執行檢察官未予妥適考量云云,惟上開受刑人所陳明
之經濟、家庭情況,均難認係突發或僅能由其處理之變故
,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及此,並給予展延1次之機會
,但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受刑人未能於履
行期限內完成履行時數,實係其一貫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
擇,當可歸責於其自身,檢察官前開裁量所為否准決定,
並無可議。實則,縱檢察官再給予展延3月至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之法定上限1年,亦難期待以受刑人自承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得於3月內完成近半數之履行時數。從
而,受刑人前揭主張,難謂逾期履行之正當事由,自無足
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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