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先(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之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雖均係竊盜罪
(1次未遂、2次既遂),但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於相近期間內一
再犯竊盜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應有相當之刑期,始
足收矯治之效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本案定刑應
遵守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拘役85
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及其
關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胡耀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12時30分間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