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有人照顧,且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母親在醫
院治療中,均無法長期照顧家中幼兒。爰請求免予羈押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
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即代承審
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雖提
出「上訴狀」聲明不服,然觀諸被告前開上訴狀內容,係在
聲請法院免予羈押,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13年1月20日經通
緝到案,並由本院受託法官即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二次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命被告
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金訴字第526
號刑事卷宗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之證述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疑重大,佐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4月13日、6月15
日、7月19日、8月16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未在監
、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
112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被告於112年12月4日遭緝獲歸案
,經本院值班法官告知應於同年月6日自行到庭,被告未在
監、在押,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再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發佈通緝,被告始於113年1月20日又遭緝獲
歸案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性,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所指家中幼兒需人
照顧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
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