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祥(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
所示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
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6頁、第48至50頁)
,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內、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之類型、侵
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院於113年2月
15日送達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雖未見覆到院
(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前述各節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爰逕由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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