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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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家緯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八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家緯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
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
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
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
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人犯脫逃,確係有脫逃之虞之情形而屬
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8日上午9
時3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尚屬
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
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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