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
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
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不
同,各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及收矯治之必要程度,以及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
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662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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