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威勳
具 保 人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2年執字第56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霖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威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6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節,有1
10年10月2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
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合法
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之傳票(本院卷
第11頁送達證書影本),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2-14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函、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聲請人乃
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79號對被告發
布通緝(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且當時
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
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案矯
正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17、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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