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2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在上開案件判決
確定之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為之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42頁、第44至4
6頁),揆上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參與分工內容,均係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23至
27日,甚至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1日,由受刑人每次犯罪
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間之密接性以觀,受刑
人各次刑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
益有異而予各別論罪。是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差異
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重疊程度高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
刑之目的,兼衡受刑人現年23歲,刑罰矯正其惡性及社會防
衛功能、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暨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
覆(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然本件可斟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據業析於前,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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