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舜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
銷緩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即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質上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撤緩字第34號以通緝結案後,另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37
號指揮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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