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笠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
民國111年6月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拘束,可資
減讓之幅度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
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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