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翰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且由共犯
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其等均有教導應對檢警之詞,且本案
共犯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有定期刪除對話記錄之情形,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
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
要,爰自112年11月15日起羈押在案。茲因第一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之次數甚多,被
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惟被告之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害人人數甚多,詐得之金額
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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