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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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被 告 黃睽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
50號、112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伶(下稱被告陳怡伶)因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因被告黃睽方已認罪,是被告陳
怡伶所提交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及手機玻璃保護膜,已無調
查之必要,請求協助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怡伶、黃睽方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其
中被告陳怡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5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告
黃睽方部分,經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拘役
20日,業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就被告陳怡
伶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對扣
押物裁量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而
為准駁。被告陳怡伶就此範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於法不合。又就被告黃睽方部分,被告陳怡伶聲請發還之上
開扣押物,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簡易判決既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
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怡伶所
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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