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建道
具 保 人 鍾佳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佳勳(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王建道(下稱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
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受刑人共同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至26頁),
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戶
籍地,命其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而於同
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等節,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
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士檢迺執庚緝字
第3558號通緝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至16
頁)。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月26日遭緝獲,並送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仍在逃匿中,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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