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選任辯護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尚燁(下稱被告)已多所反
省,全數認罪,且本案無其他被告或共犯,被告並無湮滅、
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雖訂購前往尼
泊爾之機票,但亦預定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被告係因領
取證書及商業訂貨需求等,須前往尼泊爾,絕非為逃亡國外
而訂購機票,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後,能償還債務、籌措和解
金,並擔保絕不再生事端;被告家中尚有3名幼子,僅靠被
告母親難以照護,請求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
會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
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尚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綜合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5日裁定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
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受刑罰之諭知仍非輕微
,並經本院行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頗高,另衡諸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
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10
時32分許以網路訂購出境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
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
(偵25207卷第195至201頁),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
外之可能性,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
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訂購機票係因領取證書、商業需求等
原因,並有返程規劃,絕無潛逃海外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既
自承其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警方配合調查,卻又於警方執行搜
索前,即於112年10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可見
被告非無逕行出境滯留海外之動機及能力,縱其出境兼有其
他目的或有將來返國之規劃,仍堪認被告離境後滯留海外不
歸之蓋然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參以本案雖業
經辯論終結、宣判,惟當事人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自
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
有理由,尚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尚需照顧年幼子女及籌措和
解金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
所陳固非不值同情,然此等事由究與法院判斷是否具備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