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廖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然聲明異議人以因家中父母親年紀大且多病常需協助陪
伴就診,父親有三高、腎結石以及心臟異常狀況,母親有白
內障,且家中尚有5歲大的小孩須照顧,如入監將導致家中
無人,無法維持日常照護工作,另聲明異議人曾有因肝功能
異常歷史,服藥後好轉,本次飲酒後超過12小時,自認清醒
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始騎乘機車上班,不料經攔停吹氣
後超過標準,肝功能異常情事疑似復發,而未將酒精代謝;
又被告此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經3年多,且亦未發生交通事
故致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事,並於2年來持續至敏盛
醫院就診,積極治療酒癮戒癮治療,經醫師判斷酒癮緩解好
轉中,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
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
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
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
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
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
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
第375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9月6
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除肝功能疑似復發外均如聲明異議
意旨所載之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聲明異議人歷年5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前4次分別為1
03年9月14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19日、108年12月7
日,分別於10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誤載為緩刑期滿應予
更正)、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1日、109年10月30日執行
完畢,本件係於112年1月29日21時許飲酒,並於翌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酒測值為0.71MG/L,然因聲明異議
人到署表示其曾於111年1月開始作酒癮治療,直至112年1月
才結束(就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資料應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11月26日),現因母親身體狀況不好須由其載送就醫,亦
需要幫忙照顧其他家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
科罰金,呈 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5
次酒後駕駛犯行,距離前次109年10月執行完畢時間3年,且
本次酒測值高達為0.71MG/L,足見聲明異議人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漠視法令,未因前案遭判刑而獲取教訓,對易科罰金
之反饋效果薄弱,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
;又如聲明異議人再行酒駕,將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聲
明異議人雖以其酒癮治療及家庭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家庭因素認定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因素無必然關聯,酒癮與聲明異議人不應酒後駕車之法治
觀念係屬二事,從而經具體審酌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進而傳喚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有期徒刑6
月,經核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755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
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
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6年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
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
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④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⑤於112年1月30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
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5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5次酒駕、聲明
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
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因家中父母親年紀大且
多病常需協助陪伴就診,父親有三高、腎結石以及心臟異常
狀況,母親有白內障,且家中尚有5歲大的小孩須照顧,如
入監將導致家中無人,無法維持日常照護工作,另聲明異議
人曾有因肝功能異常歷史,服藥後好轉,本次飲酒後超過12
小時,自認清醒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始騎乘機車上班,
不料經攔停吹氣後超過標準,肝功能異常情事疑似復發,而
未將酒精代謝;又被告此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經3年多,且
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事,並於2
年來持續至敏盛醫院就診,積極治療酒癮戒癮治療,經醫師
判斷酒癮緩解好轉中等情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
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
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
,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
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於112 年1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仍於翌(3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再
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
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
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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