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金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執字第45
33號否准李金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樺(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備
註欄中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
,明確指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
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
科罰金...(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又高檢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亦僅指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符合所謂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且前
開函示說明所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查以資
慎重,亦可認定即令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
情形者,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
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須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
酌。查聲明異議人並無上開函示所稱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案件犯罪時間亦
已逾4年,可見此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仍
有一定嚇阻效果,而系爭命令就本案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
指揮處分,均未具體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即當然
認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是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處分自難謂適當。況聲明異議人於3犯本案時,其有2次涉犯
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屬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事項,然檢察官仍
認聲明異議人第3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鈞院提出
聲請,鈞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人雖有上述2次涉犯公共
危險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惟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
聲明異議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
前所述之刑期,且因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則在鈞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確定後,檢察官又以聲明異議人本案係3犯公共危險罪而
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檢察官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審酌
之事項,再重為審酌,對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刑重複評價,亦
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再聲明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
,對於公共安全尚無致具體危險,亦不曾有妨害公務等明徵
其法敵對意識之事實,系爭命令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實難認已斟酌聲明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
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並未具體說明不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聲明異議人前2次犯酒駕犯罪後,已受有教訓並銘記於心,
真心悔過,參以聲明異議人迄最後一次犯行結束迄今已逾4
年始再犯本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僅因一時疏忽,飲用
啤酒後,未考量到體內尚有酒精成分未代謝乾淨前,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聲明異議人上路時,距離飲酒近11小
時之充分休息,精神上無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當駕車上路
之行為,對於路上之用路人亦無造成實際侵害,另聲明異議
人開始接受戒酒治療,是聲明異議人於前開二次酒駕後,確
實已改過自新,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聲明異議人從事農作,與年邁父親、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
,渠等仰賴聲明異議人支付日常開銷,又聲明異議人之父患
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重病又因車禍骨折行動不便,均由聲明
異議人及配偶協助就醫,如聲明異議人入獄恐使一家生活頓
失依靠,亦可佐證聲明異議人無再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懇
請考量上情,將系爭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
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
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載明:「歷年酒駕第3犯,經
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
5頁),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
第36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
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
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3日到案,經聲
明異議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希望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
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
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
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
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先前2
次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聲
明異議人前已經2次酒駕遭查獲,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
教訓,且前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
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
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聲
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
,擬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2年11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
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3犯,
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卷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
,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
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
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
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
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嗣高檢署將前述10
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
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
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
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
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
」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
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
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㈢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
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
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
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
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
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
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
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
因「第1案」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
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嗣於9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
銷;嗣於107年間,因「第2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
酒駕犯行則係於111年11月21日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聲明異議人就其「第1案」酒駕之犯行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前揭「第2案」之酒駕犯行自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
符。
㈣又聲明異議人前揭「第1案」、「第2案」之酒駕犯行,距其
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各已逾16年、4年,顯均已經過相當期
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聲明異議人又於犯後主動尋
求戒酒治療(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2號卷第31
至37頁所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則聲明
異議人經前揭「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及「第2案」之刑罰執
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
刑處分之理由,除以聲明異議人係「三犯」酒駕外,無非以
聲明異議人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擔後
,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泛論
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性論
述,難認已依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
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
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聲明異
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
字第4533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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