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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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王玉描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余秋璟
林靜怡
林書弘
林書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27
、22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王玉描以被告余秋璟、林靜怡、
林書弘、林書漢(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27、2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聲請人僅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是以,本件關於被告4人涉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
毀損他人建物罪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
1.被告余秋璟辯稱: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
)是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處理廢輪胎
,機台檢修都要通報,且環保署每天都有派稽核人員駐廠
,其都有定期保養機台,現場員工投料,很難看到鎖刀片
的螺栓鬆脫,我平常已盡力去換螺栓,讓機台可以正常運
轉,且機台異常都有通報,有注意將螺栓轉緊、換新,已
盡了注意義務等語。
2.被告林靜怡辯稱:我只是顯祥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
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是被告余秋璟等語。
3.被告林書弘、林書漢則均辯稱:我是繼承父親林春生的土
地,繼承當時其上已有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45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道000號建物(
下稱189號建物)並非違建,是以漢弘企業社名義申請建
造,建好有報請消防局來看,認定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
,其父才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余秋璟;至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4號土地)雖亦出租予余秋璟當
倉庫,但我不知其上建物究係其父或被告余秋璟所建,但
本件起火點係在189號建物內,與244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
關聯,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火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調
查結果認定新北市○○區○○○道000號(下稱191號建物)北
側外觀仍大致完好,1樓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2樓內部仍
大致完好,東側窗戶玻璃受熱燻黑、破裂,下方物品仍保
有部分原色,3樓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東側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北側外牆靠東側受
燒燻黑,4樓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東側窗戶玻璃受燒
破裂,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5樓廁所天花板及牆面
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仍保有原色,走道仍大致完好
……起火原因係該址(即189號建物)作業區鋼絲分離機恐
因螺栓鬆脫致運轉中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機台內橡膠膠片
、粉塵等可燃物,……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械設備異常(
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及被告余秋璟陳報之
照片存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
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107、167-17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而所謂的燒
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
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
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
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以被告有
過失為要件,苟被告並無過失,則縱使有燒燬之結果,亦
不能以本條之罪論處。
3.查,觀諸上開火災現場與被告余秋璟提出之照片可見,19
1號建物僅有部分物品及裝潢受燒損,建物結構及外觀部
分除燻黑外則均完好,本件火災並未致191號建物不足遮
蔽風雨、喪失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情形,足認尚未發生使
191號建物燒燬之結果,已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不合;況且被告林靜怡僅是顯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未參與承租244號土地及245號土地或顯祥公司營運等情,
為被告4人所供承一致(見偵卷第203、253頁),難認被
告林靜怡與本件失火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189號建
物係坐落於245號土地上,並非違建,且申請使用執照時
有報請消防局會勘認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有改
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89年11月29日八九北消使字第21501號函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211、213頁),而證人即環保署稽核認證團
體財團法人台灣服務產業基金會之駐廠稽核人員劉俊良於
偵查中證稱:顯祥公司有配合環保署設置CCTV,機台有問
題且要依異常事件通報,我們就會去瞭解設備故障原因與
時間,顯祥公司都有依規定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55-257
頁),證人即案發時顯祥公司在場員工陳進財於偵查中證
稱:顯祥公司都有保養鋼絲分離機,我們是視處理量決定
保養頻率,保養時如果發現刀片下垂,就會通知被告余秋
璟找人來維修,案發時其在機台後方,我們操作分前後,
前面是1個外勞,負責看輸送帶有何問題,其後面則負責
疊輪胎,當時其只有聽到一聲碰,就看到有火花,火星噴
到鋼絲分離機旁引燃火勢等語(見偵卷第255頁),證人
即顯祥公司外籍員工NGO VAN THONG則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則證稱:現場鋼絲分離機至少一個禮拜保養一次
,本件火災爆炸前幾秒,有聽到疑似零件掉落卡住的異聲
,聽到爆炸的聲音,就看到火勢從破碎機的下一個產線機
台(鋼絲機)竄出,火勢是由鋼絲機裡面燒出,一開始火
勢竄出就很大了等語(見偵卷第61-65頁),復觀諸環保
署於案發前112年2月3、8、14、15日異常事件通報中,經
該署確認CCTV畫面,亦未顯示鋼絲分離機有何異常,有該
署112年8月1日環署基字第1121092235號函1份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39-24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顯祥公
司均有定期保養機台之運作,並配合環保署設置CCTV以即
時通報異常狀況,然機械設備異常(過熱)之可能原因多
端,是否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余秋璟未善盡察覺異常之責任
,以致引發火災,實有疑義,況且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短且
火勢甚大,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余秋璟有何防止起火及
火勢蔓延可能之情況下,難謂被告余秋璟就本件火災發生
有何注意及避免之可能性,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相繩。
4.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189號建物1樓作業區鋼絲分離機附
近處所,而與2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關,業如前述,是
聲請意旨認189號建物係違章建築,及因其結構及設備均
非安全,而認出租土地、建物予被告余秋璟之被告林書弘
、林書漢亦涉有過失云云,顯與前揭認定均不相符,尚難
遽令被告林書弘、林書漢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
5.至聲請意旨雖主張189號建物及244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是被告4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
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然此部分
因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再議程
序所能審酌,嗣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依首揭說明,尚無
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
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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