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風國恩之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32,987
元」,應更正為「2,2978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至39頁)、準
備程序(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2
、86至87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
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達犯
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與暱稱「遠哥」、「摩
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秋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88至89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
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所犯4次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4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僅有提領金額的1%即新臺幣
(下同)1,5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維修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羈押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
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均於112年11月5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獨立性尚屬有
限,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
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遠哥」、「
摩卡咖啡」、「林」之人跟我說,我提領金額的1%做為我的
報酬,本案我提領金額為15萬元,犯罪所得為1,500元,他
們要把報酬給我時,他們又跟我借錢,我就把報酬借回去給
他們等語屬實(偵30776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
犯行被告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甚為明確,又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
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
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
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
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
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只有
用SAMSUNG那支手機跟「遠哥」、「摩卡咖啡」、「林」之
人聯絡,ASUS那支是我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扣案新臺幣
1 萬元與本案無關,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提領的被害人款項
,也不是擔任車手的獲利;扣案之毒品與吸食器與本案詐欺
無關,我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完畢等語明確(
偵30776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8至39、84至85頁)。是扣案S
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
告所持用並供其與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且上開手機如宣
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
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扣案ASUS手
機1支及新臺幣1 萬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張修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遠哥」、「摩卡咖
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
辦)。張修齊再依「遠哥」、「摩卡咖啡」之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持事先取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張修齊領出上
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張修齊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ASUS、SAMSUNG)、新臺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組(毒品與本
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采蓁、蔡佳惠、魏理欣、陳秋敏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渠等並提出受騙之相關證據;復有1105詐欺熱點提
領影像、1105張修齊詐欺提領案影像擷取圖、車手使用悠遊
卡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1731號)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遠哥」、「摩卡咖啡」、「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4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ASUS、SAMSUNG),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依目前查獲其當日提領
共15萬元,則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提領行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罪嫌。惟本案
提領帳戶應係由他人提供,被告並非盜用;且提領行為應為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嫌所涵括,不另構成犯罪。惟此
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起訴之提領行為屬相同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楊采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20分 33,985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4,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蔡佳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39分 2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46分 112年11月5 14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32,000元 3 魏理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40分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 39,085元 32,987元 4 陳秋敏 假網拍 112年11月5日14時45分 28,998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