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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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27416、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心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案被告喬登竤〈原名喬靖
鉉〉、林宏達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佑」、「何何」、「敏」、「
樂」、「恭喜發財」、「豬」、「齊揚」、「樂樂」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綉鳳,佯以「野村理財E
時代」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方能提
領出金獲利云云予以詐騙,致林綉鳳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綉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備妥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現金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街(詳細地址詳卷)等候,陳心睿
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表明
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1000萬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協助操
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意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暨蓋
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
」、「何欣微」印文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收取1000萬元意
旨之偽造收據1紙,陳心睿併身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
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野村理財E時代
」營業員何欣微,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給林綉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陳心睿得款後旋依指示
將贓款置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款地點而由林宏達取走
,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林綉鳳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備妥300萬元現金在台北市
內湖區瑞光街(詳細地址詳卷)等候,陳心睿則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蓋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
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
文各1枚,表明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300萬元與該公司,由
該公司協助操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意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
書1份,及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毛昱文」、「何欣微」印文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收
取300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1紙,陳心睿併身掛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野
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前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
,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給林綉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陳心睿得
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款地點而
由林宏達取走,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嗣林綉鳳發覺狀況有異,便向警方報案配合預先埋伏,並與
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見面交付款
項,陳心睿仍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攜帶蓋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各2
枚,表明該公司收取1146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2紙,身掛如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
以其係「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而前往上述地點,
欲向林綉鳳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3
3至34頁),暨同案被告林宏達、劉宏韋供述綦詳(112年度偵
字第23858號卷第194至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2
7至35、37至39、41至43、51至60、63至65、389至395、397
至407頁),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62至65、73至75、95
至113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告現實管領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佑」、「何何」、「敏」
、「樂」、「恭喜發財」、「豬」、「齊揚」、「樂樂」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毛昱文」、「何欣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三、量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
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
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5歲、8歲)、
前從事工地點工、日薪1300元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就其本案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卷附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俱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現金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再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上開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起訴意旨尚以: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犯行,併
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前
,告訴人已發現係詐欺手法,乃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
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等節,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且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參,則被告此部分犯案過
程核係於警方嚴密監控掌握下所為,被告亦無從就該現金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難認係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未符,尚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起訴經認定有
罪之事實欄一㈢所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一 112年9月25日15時31分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 100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3之1公墓路邊 二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 30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內某流動廁所
附表二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一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收據各1份 左列合作契約書之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位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 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毛昱文」、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何欣微」印文各1枚。 二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收據各1份 左列合作契約書之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位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 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毛昱文」、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何欣微」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一 無線藍芽耳機一對 二 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1張 三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四 IPHONE SE 手機1具 五 IPHONE 14PRO 手機1具 六 行李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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