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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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42、212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83
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92、34265
、412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銘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郵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張雪嬌等9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吳銘祥之上開帳戶(附表所示張雪嬌等9人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金訴2
8號卷第4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810號函、112年9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645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112偵
34265號卷第33、135至137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張雪嬌等9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9名被
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移送
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僅與被害人施碧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金訴28號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為低收入戶、
需扶養配偶、2名在學子女、臥床且分別領有重度、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高齡父母(見本院113金訴28號卷第49至51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郭千瑄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張雪嬌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接續傳送訊息予張雪嬌,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742號卷第103至106頁)。 2.張雪嬌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麥憲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接續傳送訊息予麥憲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10時37分許、44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麥憲雄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282號卷第9至11頁)。 2.麥憲雄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92、34265、41270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章宏濬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黃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O.008」接續傳送訊息予章宏濬,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9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章宏濬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1192號卷第11頁正反面)。 2.章宏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林美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起,以LINE暱稱「Vivian」、「匯鋮客服No.1」、「潘元郃」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美枝,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265號卷第17至21頁)。 2.林美枝所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合約書照片、投資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3頁正反面、45頁反面至57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史春娥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婉茹」、「鼎成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史春娥,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12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史春娥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265號卷第25至31頁)。 2.史春娥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9至8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洪紹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8日13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接續傳送訊息予洪紹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洪紹棠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19頁正反面)。 2.洪紹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7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葉世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接續傳送訊息予葉世芬,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16分許、1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 2.葉世芬所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郵件照片(見同上卷第73、77頁反面、79頁反面、87頁反面至91、9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8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邱招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起,以LINE暱稱「潘宇辰」、「魏薇安」、「匯鋮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招治,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29至35頁)。 2.邱招治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17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77號併辦部分) 施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蔡建宗」接續傳送訊息予施碧雲,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23分許、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8377號卷第19至21頁)。 2.施碧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存款帳戶查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郵件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45、5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2號卷第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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