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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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第12775
號、第12804號、第20724號、第20929號、第24389號),及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
00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暱稱「陳菊」之成年
人(下稱「陳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
進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委託廖士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後,將該帳戶及其另所申設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代價,交付給「陳菊」
使用。後「陳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庚○○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清水分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廖士
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偵9870卷》一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01頁至第305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下稱偵1
2775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0667號函暨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證件及影像、語音及網路轉帳
紀錄、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5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客戶資料異動紀錄、交
易往來明細、廖士霆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9月24日、10月4日勘驗報告、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偵9870卷一第49頁至第64頁、第24
5頁至第24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卷《下稱
偵12804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12775卷二第1頁至第381頁
、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未載被告係委託廖士霆將本案台
新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0萬元至30萬元之代價,交付給
「陳菊」使用,然此已經證人廖士霆證述甚明,並有相關對
話記錄、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該次
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
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
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分別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00號、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乙○○部分
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
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癱瘓住院,為籌措醫
藥費,竟販賣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
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網路拍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證人廖士霆替被告聯繫、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節,此部分是否事涉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鄧瑄瑋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清單 偵查書類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佯稱在General Atlantic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 ,14萬元,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下稱偵20929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20929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 3.切結書(偵20929卷第18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第12775號、第12804號、第20724號、第20929號、第24389號起訴書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佯稱在利興證券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12時27分 ,20萬元,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2775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偵12775卷一第21頁) 3.LINE對話紀錄、利興證券截圖(偵12775卷一第39頁至第113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11時51分、12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應予更正),2萬5,000元、5萬元,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下稱偵20724卷》第11頁至第16頁)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泛大西洋投資集團郵件照片(偵20724卷第17頁至第49頁)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短線飆股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26萬5,235元,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2.LINE對話紀錄(偵9870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9870卷一第81頁)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佯稱在亞普投資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13時27分,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2804卷第9頁至第1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偵12804卷第41頁) 3.手機聯絡人封面、投資APP翻拍照片(偵12804卷第43頁至第47頁) 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佯稱在matsui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13時59分 ,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下稱偵24389卷》第5頁至第9頁) 2.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偵24389卷第51頁至第61頁) 7 林克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佯稱在隨身e策略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 ,10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00號影卷《下稱偵50200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封面(偵50200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50200卷第89頁) 4.網路轉帳紀錄(偵50200卷第106頁) 5.LINE對話紀錄(偵50200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00號併案意旨書 8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佯稱在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 12時29分,2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910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910卷第63頁至第67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併案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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