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常業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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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借款客戶資料叁拾份、偽造之「黃揮彰」、「彭懿萱」印
章貳枚、營業注意事項表壹張、客戶名單伍張、客戶連絡電話貳張、客戶名冊伍本、
行動電話伍具、現金新台幣肆萬捌千元及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彭懿萱」、「黃揮彰」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夥同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不知情
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在報紙刊登「身分證、證件,二十四
小時借款」之廣告,並以上開二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嗣庚○○、己○○等人因急於用錢,而分別向甲○○借用
新台幣(以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款,而交付身分證、簽立本票、支票
供擔保。甲○○、丙○○則乘機向彼等收取月息五十分至七十分不等之利息,並
在借款時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人均以此為業,恃此為生
。嗣甲○○恐上開電話遭警查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遂利用向不知情
之吳文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台北市○○市○○路二段一五八號十
九樓,而在租住處電冰箱內取得黃揮彰、彭懿萱身分證機會,於不詳時、地,委
由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二人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志原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連續在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
欄偽造「黃揮彰」、「彭懿萱」之印文各一枚,將原乙○○申請之「00000
000號」電話過戶給「彭懿萱」取得「00000000號」電話,另將甲○
○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過戶給「黃揮彰」取得「0000000
0號」電話,而偽造電話異動申請書私文書,將上開二電話號碼變更使用人及裝
機地址,繼續使用,致生損害於黃揮彰、彭懿萱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話號碼之
正確性。迄經警根據報紙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上址查獲,扣
得甲○○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借款客戶資料三十份、
偽造之「黃揮彰」、「彭懿萱」印章二枚、營業注意事項表一張、客戶名單五張
、客戶連絡電話二張、客戶名冊五本、行動電話五具、現金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戊○○、丁○○、陳俊誠、孫文宗、黃
揮彰、彭懿萱、何世昕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空白商業
本票二本、借款客戶資料三十份、偽造之「黃揮彰」、「彭懿萱」印章二枚、營
業注意事項表一張、客戶名單五張、客戶連絡電話二張、客戶名冊五本、行動電
話五具、現金四萬八千元、報紙廣告、中華電信公司電費收據可憑及中華電信公
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北服八九C○六○○○一五號函及九十年
八月二日北北服九○C○六○○八三三號函附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另參諸被告自承為借款名冊等資料,被害人高達七十餘人,獲利情形,據
被告甲○○稱:與丙○○各出資二十萬元,獲取利益為三百五十萬元(詳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則被告等藉此取得豐厚重利至為明灼;另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丙○○二人於警訊中均自承查獲時,並無其他工作,被告甲○○甚且表
示因無一技之長,方經營地下錢莊,益徵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藉經營地
下錢莊,取得重利維生甚明。從而,被告甲○○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盜刻黃揮彰、彭懿萱二人之印
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原持盜刻之黃、彭二人印章代為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均為
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常業重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再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丙○○二人彼此之間,就所犯常業重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有偽造黃揮彰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惟查「00000000」號電
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00000000」號電話移入改號使用,客戶名
稱係彭懿萱,而非黃揮彰,且該電話移機時免填申請書,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北北服八九C○六○○○一五號函附之客戶資料表一份及該公司台
北東區營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東服營八九字第五四三號函一份在卷
可憑,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有誤會,因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
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所申請之「0000
0000」號電話偽造黃揮彰之印文填寫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申請過戶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方法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案之被害人多達數十人,犯罪之惡性非輕,惟被告
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借款客戶資料三十份、營業注意事項表一張、客戶名
單五張、客戶連絡電話二張、客戶名冊五本、行動電話五具、現金四萬八千元為
被告甲○○及共犯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丙○○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黃揮彰
」、「彭懿萱」印章二枚、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彭懿萱」「黃揮彰」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融卡及存摺則係被告甲○○及證人吳文
正、乙○○、第三人蘇雅芬所有之物,但係私人用途,並非供犯罪之用,業據被
告甲○○及證人吳文正、乙○○等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諾基亞牌六一一○型號行
動電話一具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支票二張、本票五張乃係由借款人交予被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本、客戶借款資料一袋
則係吳文正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七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向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身分證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在報紙刊登
「身分證、證件,二十四小時借款」之廣告,並以上開二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
,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嗣庚○○、己○○等人因急於用
錢,而分別向甲○○借用新台幣(以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款,而交付
身分證、簽立本票、支票供擔保。甲○○、丙○○則乘機向彼等收取月息五十分
至七十分不等之利息,並在借款時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
人均以此為業,恃此為生。因認被告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嫌。
三、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
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判決一份可稽,本件被告丙○○被訴常業重利犯行,與前開案件應屬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茲檢察官就該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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