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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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陳
丁○○原名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賴淑惠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選任辯護人 劉默容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詐欺、侵占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乙○○(原名陳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為丙○○操作股票買賣,發生虧
損,乃自行先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支付股款,乙○○明知其並非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之業務專員,亦明知丙○○並未向元大證券信用融資,
即元大證券並未代墊款項予丙○○,詎乙○○恐丙○○將來不願自負損失,乃向
丙○○佯稱已向元大證券代墊款項之不實事實,並為取信丙○○,乃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偽造文書:
㈠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元大證券名義偽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金
代墊證明及股票移轉辦理證明」,內載「客戶編號:013379A032客戶名稱:丙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購入廣達電腦股票25張,總金額六百四十萬元整
(略)不足款項:一百零七萬元。本公司以丙○○之信用額度可提升至二百四
十五萬元予以核准代墊本款項,時間為三個月,本公司不抵押任何有價證券,
由本公司專案所屬專員予以簽定保證契約,如客戶方本檔股票賣出本公司將會
自動扣款。(略)承辦單位: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稽組。主管:
許正東。稽核:黃淑雅。會計:張秀娟」之不實內容,完成該文書之偽造後,
並交付丙○○收執,致生損害於元大證券及許正東等人之信譽及丙○○對於交
易事實認識之正確性。
㈡乙○○明知丙○○與元大證券並未有何融資信用關係,自亦無任何中止授權之
事實,竟基於上揭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元大證券名義偽
造「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止授權書」,內載「(略)客戶方因交屋在
即,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本案申請。客戶總帳面核對:彰源一百
五十張、廣達十五張(含本公司質借一百零七萬元)。客戶尚有總資金:五十
九萬元整。與客戶當初簽約:四百萬元整。十月份支付獲利:三十一萬元整。
總共歸還客戶資金為:五百八十三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止當日予
以取款總結。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統合對
帳。會計余淑惠。稽核:鐘碧英。襄理:許正東。經理:張文和」之不實內容
,完成後並交付丙○○,向丙○○佯稱業已終止在元大證券之授信關係,待元
大證券結算後將返還款項予丙○○云云,致生損害於元大證券及許正東等人之
信譽及丙○○對於交易事實認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出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而所謂之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
亦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一0
號裁判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丙○○主
張因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當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代墊證明及股票移轉辦理證明影本、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止授權書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前雖否認曾出示中止授權書之情(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業自
承該文書乃伊製作及出示予自訴人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核與自訴人所供相符,再參以附卷之聯合進場合作草簽契約書影本及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等件以觀,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辯護意旨雖主張:㈠被告僅係
單純引用元大證券例稿,並無偽造文書名義人元大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該文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示自訴人與元大證券交易之意旨,被告乙○○並向自訴人表明
元大券證券代墊款項之不實事項,辯護意旨「例稿」乙說,顯非可採;㈡辯護意
旨另謂,被告乙○○確有向他人借貸之事實,且自訴人事後既然未因文書之故對
元大證券補足款項,自訴人自未因該文書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乙○○向自
訴人行使偽造文書後,既使自訴人誤信該文書之內容,而對交易事實產生誤認,
已實際發生損害,至於自訴人是否對元大證券補足款項,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併予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爰審酌被告
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子、被告乙○○、丁○○、甲○○被訴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原名蔡佩玲)、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約自訴人至台北市○○區○○路宏道證
券旁之西餐廳,時被告丁○○亦在場,被告乙○○向自訴人稱係元大證券忠孝分
行之業務員,其女友即被告丁○○乃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證券)之
營業助理員,被告甲○○為業務員,其等有內線消息,代客操盤炒作股票,保證
賺錢,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除當場誘令自訴人在宏道證券開立證券戶及銀行戶,
並授權被告乙○○使用,致令被告取得二百五十二萬元及盈餘三十萬元之財務外
,另於當日交付八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以購買華碩股票三張,隨後並依
被告指示再依次交付款項,前後交付四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然事後自
訴人並未取得該股票或款項,使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自訴
狀另載有背信罪之法條)。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從自訴人處收受款項
,惟確有為自訴人操作股票,係事後發生虧損才無法給付等語;被告丁○○、甲
○○辯稱:被告乙○○如何幫自訴人操作股票之事,伊等並不知情,乃被告乙○
○與自訴人之間之交易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係因委託被告乙○○操作股票,而交付被告乙○○現金及銀行存
摺、印鑑之事實,訊諸二造並無異詞,復有二造簽立之聯合進場合作草簽契
約書、被告乙○○出具之股票承銷憑據、自訴人之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自訴人之款項後,確實自翌日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代為買賣茂矽、廣達、福聚等多支股票之事實,亦有
自訴人於宏道證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既明知因
為委託被告乙○○買賣股票而交付款項,被告乙○○事後亦代為買賣股票,
自難認被告乙○○有施何詐欺行為,亦難認自訴人交付款項係陷於錯誤所為
。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乙○○稱有內線消息、保證賺錢,涉有詐欺乙節
,經查,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事實,且縱有此事實,買賣股票乃負有盈虧
風險之投資行為,此乃交易大眾知悉之常情,自訴人是否介入投資乃得以自
行評量之事,尚難以被告育坤事先保證賺錢、事後發生虧損且未清償債務,
即遽以推論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應純係民事糾葛,而自訴人與
被告乙○○間,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乙○○清償自訴人
,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甲○○涉及詐欺之事實及證據,自難僅以
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女友、被告甲○○乃宏道證券之營業員,即遽以
推論被告丁○○、甲○○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有何詐欺犯行(自訴意旨並未認被
告乙○○前揭偽造文書部分與此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諭知被告三
人無罪之判決。
丑、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基於共同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從自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
於同日匯款予李曉娟,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至敦化分行提領六十九萬
元五千元朋分花用,侵占入已,因認被告乙○○、丁○○涉有連續共同侵占罪嫌
。(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雖自認從自訴人帳戶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自訴人買股票後,因自訴人存款不足,伊即向朋
友借款支付,為清償該借款才提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經手
該筆提款,對此事完全不知悉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曾將伊所有之存摺帳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乙○○用以提款給付交割款
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而被告乙○○為自訴人購入股票後,自訴人帳戶資金
確實有不足支付股款之事實,亦有自訴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自訴人中國信
託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非據,據此,被告提款後,究係侵占入
已,或清償為補足自訴人交割款差額而向他人之借貸,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至被
告丁○○部分,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侵占之事實。綜上,
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自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乙○○前揭偽造
文書部分與此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寅、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後,造成自訴人資金
不足,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由宏道證券出資一百四十九萬二千
元代墊予自訴人,由被告乙○○購買股票,被告甲○○既為營業員,擅自由證券
商代客戶墊款,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此所謂
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按證券交易法主要內
容在於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買賣及其他相關行為,以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等事項,以維護有價證券交易之公正與公平,期能建立健全市場為目的。又收受
放款,屬於金融業務,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證券商非金融業者,自應禁止收受存款、辦理放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即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並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以刑罰
,此項規定為行政刑罰,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
直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及證券市場之秩序,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間接
目的,縱因是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
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為證券業者違法擅自放款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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