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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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綸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海軍中海軍艦下士補給,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伍,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退伍,擔任該軍艦官兵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製冊、領發之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於自行繕造七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之海勤
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均已調職或退伍,而仍將渠
等名額,登載於申請名冊,並盜蓋彼等原交付補給室保管,於退伍、調職時未取
回之印章,於申請名冊上,繕造不實之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浮報海勤
加給、海上副加給,足以生損害於該軍艦製作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之正
確性,及被盜用印章之各人。甲○○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
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因準備退伍,而教導預備承接其業務之該艦補給士丙○
○,由甲○○授意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以同法繕造不實
之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詳如附表所示。甲
○○以此登載該等名額於證明冊之不實手段,辦理浮報申領海勤加給,致海軍兩
棲指揮部陷於錯誤,先後詐領海勤加給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詳
如附表所示。嗣至八十年四月審計部前往查帳,始查得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在服役時犯罪,發覺在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審判之,本院具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被告在軍中服役期間,絕無浮報詐領海勤
、海副加給,海勤加給由支領人簽名後,始可支領,若未來簽名支領者,錢由補
給長乙○○保管,人事調職退伍名冊係知會輔導長,被告無從得知,只能按上一
個月之名冊繕造,且繕造名冊後由補給長、輔導長、艦長審核,被告並不經手錢
財,無從浮報詐領云云。經查:上開中海軍艦補給人員冒領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有審計部之計算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人員之退伍令、離到職證明單、該
中海軍艦之七十九年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預算支用憑單、印領清
冊(即海勤證明冊)影本等為證。依海軍艦艇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一節第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補給士官戰士在財務作業方面,負責定額經費之現金出納帳籍及
表報工作以及官兵薪給之領發與有關證明之繕造保管等事宜,又海勤加給先由補
給士到銀行去領回艦上,依名冊發放個人,並在名冊下簽名,此業據被告在職時
之補給長乙○○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敘明(見該日訊問筆錄
),足見有機會冒領及溢領海勤加給者,除補給長及補給官以外,並無他人。則
本件所應審就者,即冒領或溢領海勤加給之人,是否能確定係被告所為。
(一)七十九年五至八月份之海勤、海副證明冊係被告所繕造,七十九年九、十月
份海勤、海副證明冊前段,及十一月、十二月海勤、海副證明冊是渠所繕造
,此為被告所承認,共犯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亦坦承:七十九年九、十月份海勤、海副證明冊前段,及十一月、十二
月海勤、海副證明冊是渠所繕造,高國平、王清日、吳聲錦、王正賢、沈慶
順等溢領人員名冊,是被告授意渠所繕造,其中一部份被告在冒領之後,再
故意將名字刪掉等情甚詳(見該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訊問筆錄),比較審
計部所留存之印領清冊,及海軍司令部留存而函送附卷之印領清冊,後者其
中十月吳聲錦、高國平、十一月高國平、十二月王正賢確實劃有刪除線。倘
被告無冒領海勤給付之行為,自無授意丙○○繕造不實證明冊之必要。
(二)據當時中海軍艦之副艦長庚○到庭證稱:海勤加給之發放,是由補給士交給
官兵,補給長不見得會在場,發完剩下的錢,應該將由補給長保管,渠自己
的錢,都叫補給士拿來,如果補給長不在,補給士亦可以拿得到錢等語甚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共犯丙○○因同案詐領
海勤加給,業經海軍司令部判決並執行完畢,足見未發完之補給款雖由補給
長保管,然在發放之時,補給士仍有機會趁機取得海勤加給,丙○○因而詐
得海勤加給,被告辯稱海勤加給在補給長保管中,其無可能取得云云,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人事調動之重要事項,人事單位應該會通知其他單位,復經庚○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軍艦當時之輔導長戊○○
亦證稱:退伍名冊,人事單位會通知補給長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之下任補給長丁○○證稱:退伍、調職是由補
給長告訴補給士,補給士大多會知道哪些人退伍,退伍就會造冊上去,萬一
該月名冊造上退伍之人員,則於下個月補回等情甚詳,然而本件據審計部之
審核,並無追補資料,參以被告曾授意並教導丙○○以上開方法詐領海勤加
給,則詐領海勤加給者,自應排除補給長,而係被告無誤。縱補給長曾有漏
未通知之情形,被告事後亦應發現,而予追補,本件卻未見追補。況高國平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職,八十九年九月份高國平之海勤加給,竟由被
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領取,王清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調職,被告卻以自己
之名義簽名領取王清日該月份整月份之海勤加給,此為被告所承認,足見係
故意為之,則被告辯稱不知人員退伍、或調職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原服役軍中,擔任補給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而被告之貪污犯行,係於修正前之七十九年間所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丙○○與被告就前揭七十九年八至十一月間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取財物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
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份行為,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另被告自七十九年四月起之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上揭證明冊之不實記載及詐取財物等犯行,則係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之父雖替被告返還詐領之金
錢,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諱,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上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如
前述,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及被告服役中具發放海勤加給之職責
,竟不思潔身自持,而為本案犯行,暨犯後已由其父清償上開詐取之款項,雖所
得財務不多,然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且定其期間,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詐取海副加給五千七百六十元云云,並以海副加給證明冊為證,
然查:海副加給是由補給室造冊後送往審查,由副食中心向補給室申請伙食花費
之金額,由補給室簽發支票交給副食中心直接去領取之程序,不可能由補給長或
補給士經手,此分別由庚○、丁○○、乙○○、己○○、丙○○證述綦詳(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證明冊,僅能申請得該等海副加給
,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直接取得,至於審計部認被告冒領、溢領海副加給,應係指
國庫據海副加給證明冊所發放之金額,亦無法證明確由被告所領取,此外,本院
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此部分加給,公訴人此部份與前開有罪
部份,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詐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之父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此經己○○證實,並有
收據一張附卷足稽,本院自無庸另為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甲○○冒領或溢領海勤加給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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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退伍或調職日期│冒領或溢領年│冒領或溢領金額 │被冒領人│
│ │ │度月份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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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79年05月16日退│七十九年五月│2100/31╳16=108│羅正祥 │
│ │伍 │份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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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9年06月16日退│七十九年六月│(1400+900)/3│陳至善 │
│ │伍 │份 │0 ╳15=1150 │ │
├───┼───────┼──────┼────────┼────┤
│ 三 │79年08月02日退│七十九年八月│168 ╳30=5040 │陳良義 │
│ │伍 │份 │ │ │
├───┼───────┼──────┼────────┼────┤
│ 四 │79年08月29日調│七十九年八月│2300╳3+74╳2=7│高國平 │
│ │差 │底及九月至十│048 │ │
│ │ │一月份 │ │ │
├───┼───────┼──────┼────────┼────┤
│ 五 │79年09月2日退 │七十九年九月│5200╳3+5200/30│王清日 │
│ │伍 │份及十月至十│╳29=20617 │ │
│ │ │二月份 │ │ │
├───┼───────┼──────┼────────┼────┤
│ 六 │79年09月16日退│七十九年九月│5200+5200/30╳1│吳聲錦 │
│ │伍 │及十月份 │5=7800 │ │
├───┼───────┼──────┼────────┼────┤
│ 七 │79年10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月│168╳16=2688 │許清華 │
│ │伍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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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79年11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一│5200+5200/30╳1│王正賢 │
│ │伍 │月及十二月份│5=7800 │ │
├───┼───────┼──────┼────────┼────┤
│ 九 │79年11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一│168╳16=2688 │沈慶順 │
│ │伍 │月及十二月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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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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