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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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 (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列為毒品) ,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向不詳之人調得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六小包後,意圖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不特定之人,將該禁藥寄藏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十一樓賓館內。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 (淨重
一點二公克)、酒精燈一個、錫箔紙一捲及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有 (修法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及 (修
法前)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及寄藏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七時到乙○○投宿的賓館洗澡,洗完澡後開口
向許借三千元,許不借,我很生氣就走了,在乙○○的賓館扣案的安非他命並不
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一九七號十一樓一一0九房內查獲安非他命六小包,該晶體送驗結果,成
分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二公克乙節,固有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二
年十月四日北市刑勘毒字第一三一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在於扣案之安非他命究否為被告所有?本案員警於上揭
時地實施臨檢扣押安非他命之際,僅有共同被告乙○○一人在場,被告並不在
現場之情,業據乙○○供明,且有實施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
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寄藏之依據,全憑扣案之安非他命
、酒精燈、錫箔紙、吸管等吸食器具及共同被告乙○○一人之指述,惟吸食器
具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性,而乙○○亦自承扣押物是伊自己吸食所用
之器具,至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投宿賓館房間內經查獲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述,是以共同被告乙○○對於扣押之違禁物安非他命之
來源乃重要利害關係人,乙○○為圖免刑責,已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
其供詞可信度已令人質疑。況且,共同被告乙○○之供詞亦有頗多瑕疵之處,
乙○○於偵查初訊中稱:「 (安非他命來源) 是甲○○的。」、「 (甲○○有
無賣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 (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二四號卷第十、十一
頁);嗣後第二次偵查時稱:「 (安非他命六小包是何人的東西?) 我不知道,
我沒看過這些東西。」 (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 。據此
,依據乙○○之供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乙
○○於第三次之偵訊中稱:「 (甲○○何時把安非他命給你?) 九月十六日凌
晨,他將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警方取出是六包,在何處查獲?) 他們由浴
室裡面搜出來的。(此六包是否甲○○托你賣?)我不知如何處理,只是照抄。
( 甲○○為何持有如此多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何時向他拿過安非他命?
) 這次是我自己向他要的。(你在警訊說價是一千五百元何以翻供?)他說外面
在賣如此行情。(甲○○到賓館作何事,且為何給六包?)他是要來拿安非他命
給我,我並沒有拿那六包。」 (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二四號卷第三十五頁以
下),觀諸乙○○此次所供意旨,乙○○亦否認扣案之六包安非他命乃被告所
持有的。是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
之犯行。再者,乙○○於本院訊問中亦否認六包安非他命乃被告的,並稱警訊
中的陳述,是因為無法交待安非他命是誰的,所以才這麼說 (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即乙○○之供詞,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及乙○○於本院中對於當日事發經過之陳述,雖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0六號被告甲○○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
案中之陳述略有不同,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亦有瑕疵,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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