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
;又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參佰貳拾壹日,准予
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為
前國防部情報局派員拘押,嗣移送該局臺北看守所偵訊經年,因無聲請人犯罪事
證,始以思想左傾,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部生教所感訓,以
迄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聲請人因此先後遭羈押時間長達一八0五日,除減
除感訓期間三年計一0九五日外,尚受不當羈押七一0日,則以新台幣(以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費用計算,應請發給國家賠償金三百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第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
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
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
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
,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
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
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
,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
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
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
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確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叛亂罪嫌,為前國防部情報局
羈押偵辦,嗣經國防部於四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準詢字第0一0七號令准
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四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又聲請人曾自四十六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五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等情,有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品明字第三八八一九號書函、臺灣省
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至雖前開國防部情報局書
函所載聲請人係經國防部令准自四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執行感化教育,惟依前開
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實際開始執行係自四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是自應以實際開始執行之日為準,則聲請人確於受感化教育
執行前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三百八十
八日;且於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期滿後之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五十年一月三
十日止,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三百二十一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
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
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份
、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
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及所計
算而請求逾上開日數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