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BCK─三五五
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西向東第三車道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康
寧路三段六十號明湖國中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
,以致右車手把不慎撞及同方向在外側車道中間欲起步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由甲○○所騎乘(無照駕駛)後搭載乙○○之車號WS
F—九八六號輕機車左側後照鏡,致乙○○彈出碰撞行經該處之不某詳車號之遊
覽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並導致左膝裂傷、左小腿血腫、蜂窩性組
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BCK─三五五號機車,其機車
右把手與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WSF─九八六號輕型機車左側
照後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並導致左膝裂傷、左小腿血腫
、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
他們從路邊突然衝出來,伊趕緊往左偏,然伊機車右把手還是撞到他們機車的左
照後鏡,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當時的時速應該不超過四十公里,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會記載時速四、五十公里,是因為當時警察問伊時速多少、伊說不知道
,警察就自己寫四、五十公里,伊當時也沒有反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
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當時正要起步車頭往左偏時就遭被告
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之情節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照片六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二份、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他們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撞上的,他們並非正要起步云云,然告訴
人乙○○、證人甲○○均稱當時正要起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準備要
起步(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應認告訴人當時所乘坐之機車係正要起步,尚
非已衝撞出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案發後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業已自承當時之速為四、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其翻異前供改稱
:當時警方問伊時速多少伊說不知道,警方就直接寫這個時速云云,縱所言為真
,然其當時既然不知時速,何以現在卻知當時時速「未逾四十公里」?顯有違常
理,所辯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均陳稱於發生碰撞前渠機車停
在路邊、渠二人腳可以踩在路邊人行道上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可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距離路邊為二.一至二.七
公尺,然與中間車道分道線之距離則為一.七至一.五公尺,可見告訴人所乘坐
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已在外側車道中間,正欲起步,尚非停靠路邊甚明。按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
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
候雖為雨、但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
之車速超速行進,致發現停於路中間正欲起步之告訴人機車時應變不及,而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並導致左膝裂傷、左小腿血腫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0九
八六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告
訴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人甲○○於欲起步行駛時未打方向燈(此為甲○○於本院
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所自承)、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然甲○○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應
負較輕之過失責任、犯後已有給付部分慰問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其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律修正對於被告不生影響,應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