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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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成龍快遞公司之送件員,以騎乘機車
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B─○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前
,本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竟疏於注意,撞
及適於其前方由甲○○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ATR─六七六號重型機車,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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