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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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
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B-6171
號自用小客車,沿承德路七段第二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承德路與實踐街
口,當時天氣晴、白晝,路面乾燥;該路段為柏油路面,限速為六十公里。戊○
○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適時甲○○駕駛車牌號碼TD-8456號自用小客車,以規定之
速度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因於前方右側第二車道之戊○
○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時,甲○○不能注意,不及
反應,煞車不及,其TD-845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角與戊○○駕駛之LB
-617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相撞及,甲○○駕駛之LB-6171號自用
小客車失控駛入(公訴人誤認為躲避撞擊)對向車道,隨即撞及正在對向內側左
轉車道等待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346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其
衝撞力道過猛,進而導致丙○○之CZ-346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受推撞擊
後方之周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CT-8062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致使丙○○
受有右膝扯裂傷約五公分,丙○○車內乘客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左手扭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員警接獲報案後,戊○○在場向趕至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駕駛LB-6171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變換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其左前
車角與同向內側車道之甲○○所駕駛之TD-845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角相
撞及,甲○○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撞及
正在對向內側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3466號自用
小客車車頭,其衝撞力道過猛,進而導致丙○○之CZ-3466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受推撞擊後方之周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CT-8062號自用小貨車前車
頭。致使丙○○受有右膝扯裂傷約五公分,丙○○車內乘客丁○○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左手扭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惟辯稱:伊變換車道前確
定左後無車時再變換車道,係被告甲○○駕車超速行駛云云,惟查:(一)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周志杰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陳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受傷照片三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五張、CZ-34
66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
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堅稱其駕車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並否認有何超速行駛等
語,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現場復無被告甲○○所駕駛之TD-8456號自用小客車剎車痕跡足以推斷
其時速,被告戊○○所稱被告甲○○駕駛汽車超速云云,尚屬推測之詞(被告甲
○○並無過失責任詳後述)。再者,被告戊○○變換車道時隨即為被告甲○○所
駕駛之TD-8456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顯見被告戊○○變換車道時,未確實
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且被告戊○○已自白坦承其於變換車道不當等語,堪認被告
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
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復議書亦均採取同此見解,有
然該鑑定書及復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
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適時甲○○駕駛車牌號碼TD-8456號自用小客車,以規定之速度時速
六十公里正當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因於前方右側約三公尺前之戊○○
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時,甲○○不能注意,不及反
應,煞車不及,二車相撞及,使甲○○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失控
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撞及正在對向內側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CZ-346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使丙○○、及丙○○車內乘客丁○○受
有傷害,被告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告訴人丙○○、丁○○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被告戊○○所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而受傷,然因被
告戊○○有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撞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依速限正當行駛之被告
甲○○所駕駛之汽車,使被告甲○○之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撞及正在對
向內側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3466號自用小客車
車頭,致使丙○○、丁○○受有傷害,直與被告戊○○駕駛汽車直接撞及丙○○
之汽車致使其二人受傷之情節無異,亦即而告訴人丙○○、丁○○因本件車禍受
傷,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
行為使告訴人丙○○、丁○○同時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被告戊○○於
肇事後,在場向向趕至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自承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可按,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過失程度
、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戊○○(已論罪科刑如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B-6171號自用小客車,沿承德路七段第二車道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承德路與實踐街口,當時天氣晴、白晝,路面乾燥;該
路段為柏油路面,限速為六十公里。被告戊○○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駛汽車,竟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TD-845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
同方向內側車道,於駕駛汽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行車速度應遵守該
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之限制,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前方右側戊○○駕駛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
時煞車不及,為躲避撞擊而向左衝撞當時在對向車道路口待轉之丙○○駕駛之車
牌號碼CZ-346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其衝撞力道過猛,進而導致丙○○之
車輛向後撞擊後方之周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CT-8062號自用小貨車。致使
丙○○受有右膝扯裂傷5公分,丙○○車上乘客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
傷、左手扭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
及渠二人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分析初步研判表各
一紙,各車車損照片一組,被告戊○○指述當時甲○○車速很快,被告甲○○為
無照駕駛、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於撞擊丙○○駕駛之車輛後,滑行至對向第四
車道才停止,顯見被告當時速度應已超過該地段六十公里之速限等云云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無照駕駛TD-
8456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駕駛發生車禍致丙○○、丁○○受傷之事實,
惟堅稱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被告戊○○速六十公里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
內側車道,因於前方右側約三公尺前之戊○○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
車貿然變換車道時,其不能注意,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其車與右側車角與戊
○○駕駛之LB-617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相撞及後,其車失控駛入對向
車道,隨即撞及正在對向內側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已如前述,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與被告甲○○二車撞及時,均係在行駛之狀態,業
據其二人於警訊、偵審中陳述屬實(被告甲○○稱其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被告
戊○○陳稱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則於二車相擦撞時,依物理作用之加速度
原理,及現場復無被告甲○○所駕駛之TD-8456號自用小客車剎車痕跡(
見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能否徒憑各車車損之情況及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於撞擊丙○○駕駛之車輛後,滑行至對向第四車道才停止之情節,
遽以推斷被告甲○○駕駛汽車有超速之情況,實非無疑,而被告戊○○雖指述當
時甲○○車速很快云云,然「很快」一語,委屬形容之詞,究屬速度為何,常因
個人主觀之意見而有異,自不能採為憑信。(二)再查被告戊○○於警訊中陳稱
:「伊變換車道前確定左後無車時再變換車道,不知為何有一自小客車TD-8
456號自用小客車從第一車道衝出」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不知及未注意撞及前甲○○之車與其車之距離」等語,肇事之路段當時為乾
燥鋪設柏油路面,參照交通部六十六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行
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安全督導會訂五四教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
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六十公里新築瀝青路面煞
車距離為十六點六公尺,一年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十八公尺,三年以上煞
車距離為二十四公尺,則推算被告之煞車距離至少需十六點六公尺,之距離方能
完全將車煞停,又參以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二七五號
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內載時速為六十公里時,駕駛人之
反應距離為十二‧四八公尺,而依被告被告甲○○與戊○○上開所述:被告戊○
○變換車道時隨即為被告甲○○所駕駛之TD-8456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等情
,因此,被告甲○○至少需二十九點零八公尺(十六點六+十二點四八=二十九
點零八)距離方能完全將車煞停,則被告甲○○並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自明。被告
甲○○駕車因被告戊○○突然變換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一
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均無法即時煞停,已非一般人所能注
意及避免,自難課被告甲○○能就被告戊○○之「突然」變換車道之注意能力。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準此,
汽車駕駛執照是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而,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未
必熟諳駕駛技術,反之亦然,反言之,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未必駕車
一定肇事,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應否負擔刑責,端視其有無故意
或過失,及其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為斷,被告甲○○駕車因被
告戊○○突然變換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一般駕駛人於此情
形下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均無法即時煞停,已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避免,自難
課被告甲○○能就被告戊○○之「突然」變換車道之注意能力,已如前述,故被
告甲○○雖。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復議書亦均採取同
此見解,有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公函及該鑑定書及復議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公訴人遽以被告甲○○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而認定其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又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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