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駕駛車牌號碼EV─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號前,因服用
酒類,注意力不集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
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DK─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
㈡證據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乙○○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車
輛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
、第八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九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呼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八七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