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
告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違規穿越馬路,並未
注意左右來車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顯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良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並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檢察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