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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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
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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