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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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本件被告甲○○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有欠佳,查獲後經員警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
駛,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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