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
一萬零五百元,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
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
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
明確。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