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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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洋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
型車時速九十公里,最小距離為四十五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洋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七A-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在國道一號道路南向二七七公里處,行速九十一公里,因與前車
未保持四十五點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經照相採證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
關提出採證照片影本一份為憑,異議人亦不否認,雖辯稱:從舉發之照片顯示,
煞車燈亮起,該車係踩煞車減速,準備變換車道,可證當時係為變換車道之正常
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一公里,依前
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距離前車間之距離,最小應為四十
五點五公尺,縱準備變換內線第二車道,仍應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異
議人未適當減速,其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已甚明確。
本件舉發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之逕行
舉發要件。而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
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交通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交路字第
○○三三四三號函示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主張該違規時間實際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為何人,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本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自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又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故駕駛執照顯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自然人之駕駛能力及資格之依據
,法人則無從申請、持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以罰鍰外,並予記點,
惟觀諸同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違規記點處分之效果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
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係因法人之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
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為誰,法律始轉嫁處罰該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
;而異議人為既法人,即無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或吊銷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未併予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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